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16號
SLDV,110,訴,121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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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9年1月4日,在配偶李俞珊之平板電腦通訊軟 體對話中,發現被告與李俞珊通姦之證據,包括雙方甜言 蜜語、露骨性愛對話、出遊照片、及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 ,當時被告與李俞珊曾保證不再發生類似行為,原告選擇 寬容以對,至110年5月20日,李俞珊因不堪被告之威脅恐 嚇,始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在外置屋通姦之事實,被告揚 言公布與李俞珊通姦之照片及影像,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傳與李俞珊之親密照片,原告不堪其擾,乃與李俞珊及被 告於110年6月1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 爭和解書第4、5、6條約定,被告同意在系爭和解書簽立 時,應即刪除手機、電腦、雲端、備份或臉書中,所有與 原告夫妻有關之照片、影片或文字訊息,並承諾不會再對 外提及與李俞珊交往細節,倘被告確實信守前開承諾時, 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
(二)詎被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違反承諾,臉書上並未徹底刪 除其與李俞珊之照片,甚至在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201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竟又在臉書上傳其 與李俞珊性交時所偷拍之影片,文字旁白加註「關渡花錢 叫來八里幹的妓女」,則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原告拋棄對 被告侵害配偶權請求權之條件顯未成就,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致原告憂鬱失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其與李俞珊是從108年底開始交往,至109年9、10月間只 剩下金錢往來,印象中大概發生過5次以下的性關係,去 過北海岸、宜蘭、陽明山等地遊玩,但其與原告夫妻之事 已經和解,也依照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讓李俞珊取得房屋, 並無違反約定之情事,其上傳臉書名稱為「關渡花錢叫來 八里幹的妓女」影片,並未指名道姓,影片中的男子是被 告,但女子不是李俞珊,而是其花錢叫來的應召女子。(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李俞珊為夫妻關係,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限制閱覽卷宗第4 頁),而被告與李 俞珊自108年底開始交往、出遊,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兩 造與李俞珊曾於110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 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1、94頁),並有原告所 提系爭和解書、照片截圖、簡訊、李俞珊之自白、被告與 李俞珊之通訊軟體對話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第22頁光碟、第60至76頁),應堪信為真實。(二)經查: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在系爭和解書 簽立時,應即刪除手機、電腦、雲端、備份或臉書中,所 有與原告夫妻(包括親戚朋友)有關之照片、影片或文字 訊息等;依第5條約定,被告承諾不會再對外提及與李俞 珊交往細節,亦不得高談闊論或散播會危及原告夫妻間婚 姻和諧之訊息;另依第7條約定,倘被告確實信守前開承 諾時,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惟簽立 和解書後,若發現被告再有新的犯罪事實,則本條約定自 始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然系爭和解書簽立 後,被告仍於110年8月17日,在個人臉書張貼其與李俞珊 擁抱之親密照片,並加註「奇怪,狗雜種不是整天對我嗆 東嗆西,怎麼突然都安靜了,我等你喔!我幹你祖宗39代 知道了嗎?記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8頁),此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被告當日臉書之截錄影片後(光碟見 本院卷第100頁),為被告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堪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在臉書上張貼與 李俞珊交往之照片,而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5條之約定, 則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侵害 配偶權請求權之條件並未成就,仍得對被告保有該項請求



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 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 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原告 與李俞珊婚姻存續期間,與李俞珊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互動 交往、親密出遊,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且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收入狀 況,原告自陳為體育學院畢業,擔任運動中心主管,年薪 約為8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被告自陳為木工師傅 ,月薪約為4至5萬元,以工作天數為準,名下無其他資產 (見本院卷第86頁、95頁、102頁;限制閱覽卷宗第6至7 頁、第22至24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被告與李俞珊發生性行為之期間、次數、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多 次在臉書上公開與李俞珊之外遇交往過程相關照片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0萬 元為適當。
(五)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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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