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49號
SLDV,110,訴,1049,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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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呂震霖
被 告 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金燕玲

被 告 馮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金燕玲馮興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03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金燕玲馮興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金 燕玲、馮興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金騰公司邀同金燕玲馮興華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稱借款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76%,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惟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3.5 %,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嗣於109 年5 月29日,金騰公司申請變更將原約定攤還 條件「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改為 「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到期日止,每月固定攤還本息15,0 00元,餘到期一次清償」,復於同年9 月3 日,再將前開條 件變更為「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110 年8 月16日止,每月 固定攤還本息15,000元,另自110 年8 月16日至到期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約定條件不變更。詎金



騰公司於110 年4 月16日起即未按期付息,金騰公司、金燕 玲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另馮興華在其他金融 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借款之情事,依約其借貸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放款利率為3.6%,計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金燕玲馮興 華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份、變更借據契約2 份、 授信約定書3 份、連帶保證書乙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乙 份、催告函15份、回執14份、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資料2 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乙份、原告銀行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表乙份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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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騰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