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20號
SLDV,110,補,820,2021120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陳法蓉
訴訟代理人 張迺進
楊淑敏
被 告 曾英銓
追加被告 曾達鵬
曾錫福
曾錫隆
曾秀群
蔡曾滿美
曾琇瑩
曾琇瑱
曾秀鄉
花繼志
花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曾英銓提起
本訴,請求分割其與其餘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債務人曾英銓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曾英銓就系爭土
地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
51萬5,501元(計算式詳附表E欄),應徵第一審裁判5,62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110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A) 面 積 (平方公尺) (B) 被告等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C) 被告曾英銓應繼分比例 (D)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E=A×B×C×D)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三芝區 埔頭段 107 3400 89.03 10分之3 10分之1 9081 2 109 3400 184 3分之1 10分之1 20853 3 582 3500 93 10分之3 10分之1 9765
4 583 3500 163 40分之12 10分之1 17115 5 600 14900 53 24分之5 10分之1 16452 6 602 14900 1399 24分之5 10分之1 434273 7 603 14900 16.03 3分之1 10分之1 7962 合計 51550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