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林士超
被 告 唐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所召集之唐苑社區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提案3 及提案4 之決議均無效。而提案3內容為「增修《唐苑
社區規約》案」,提案4內容為「訂定《唐苑社區地下車庫使用管
理規約》案」,為不同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均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並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3,67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3萬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