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潘慧雯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潘振忠
陳寶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潘振忠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同段00號等地下室底一層之房屋(
即同區○○段00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㈡被
告潘振忠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寶對應給付原告148萬
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409萬3,149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至其請求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予算入價
額。又第二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本
息,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第三項聲明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對返還所盜領款項148萬6,278
元,此部分並非上開聲明之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萬9,427元(4,093,149元+1,
486,2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
等房地,於本件起訴時近1年之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4萬
1,1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服務網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約為99.59平方公尺【(64.25+
8.33+0.99)1/1+1567.3166/10000】,故系爭房地交易市價約
為409萬3,149元(41,100元×9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