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暨具狀補正被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 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債權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126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 告同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皇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 金額新臺幣1億320萬706元,應予剔除,惟未據記載其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同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應併予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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