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74號
SLDV,110,補,127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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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羅明輝
被 告 黃維霆黃敬爲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9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
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關於原告請求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
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0年5月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20萬3,171元(含房屋及土地)(計算式:10,800,000元16.0
8坪3.3058=203,17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
總面積為45.6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6.02+附屬建物
陽臺3.29+附屬建物露台3.22+共有部分2515.0552/10000=45.61
,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故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市場交易價額為926萬6,629元(計算式:203,17145.61=9,266,
6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
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
貳佰柒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計算式:9,266,6293/10=2,7
79,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關於給付積欠租金部分,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捌萬壹仟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900元之部分,依上開說明為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貳佰捌拾陸萬零玖佰捌拾玖元(計算式:2,779,989+81
,000=2,860,9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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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