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08號
SLDV,110,補,110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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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雅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童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以其
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0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水泥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全體共有人,其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自明。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
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庭會議意
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06元,核屬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8,436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間並無主
從關係,且該請求之發生非附隨於第一項請求,是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及訴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20萬3,716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7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㈠系爭土地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9,764元,
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萬5,280元(計算式:59,
764元×20㎡=1,195,280元)。
㈡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8,43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
0萬3,716元(1,195,280+8,436=1,20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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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