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29號
SLDV,110,補,1029,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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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
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0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
頁)。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86萬1,95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佐,是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1,956元,至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10萬1,956元(計算式:86萬1,956元+24萬元=110萬1,95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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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