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05號
SLDV,110,聲,205,202112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莉茜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誼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莉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謝義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98號),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莉茜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 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 之。再該條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 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為解散登記,並由被告 謝義簧為清算人,則謝義簧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但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相 對人公司與聲請人並列原告對謝義簧請求損害賠償,謝義簧 顯存有利害衝突,而無法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另聲請人兼為系爭訴訟共同原告,且為相對人公司之另 一股東,對公司狀況熟稔,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 解散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



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甚明。 相對人公司已於109年1月7日為解散登記乙情,有臺北市政 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8頁),則相對人公司起訴 或應訴自應由清算人代表為之。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 明定。相對人公司在解散前資本額為320萬元,有2名股東, 分別為聲請人出資100萬元,及安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安石公司,謝義簧法人代表)出資220萬元,有該公司1 08年5月1日變更登記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27、128、132頁 )。且依相對人公司解散前於108年4月2日修訂之章程第14 條,公司股東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見訴字卷第130 、131頁),則安石公司出資額已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半 數,自可單獨為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股東決議。茲安石公司 選任其法人代表謝義簧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情,有相對人 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40頁),依公司法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但書,謝義簧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 人,應由其代表相對人公司為訴訟上之行為。
 ㈡然系爭訴訟係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對謝義簧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謝義簧顯有利害衝突,無從代表相對人公司實行系爭訴 訟,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今聲請人為相對 人公司股東,就相對人公司之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其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公司僅聲請人及安石公司2名股東,且聲請人先前曾任 相對人公司董事,代表相對人公司,有相對人公司106年8月 17日登記表存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8頁),堪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公司業務及本件訴訟事務均屬熟稔,應足在系爭訴訟中 代理相對人公司。本院爰以此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在系爭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權益,並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1/1頁


參考資料
白夜貓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石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