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蔡佩君
相 對 人 董玉芳即吳允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0 年11月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於同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