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賜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李亭佑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3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簡字第74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賜玉(下稱林賜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陳明其本 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除被上訴人李亭佑(下稱李亭佑) 使伊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05 年度偵字第32 38號詐欺等事件(下稱105 偵3238號事件)調查之故意誣告 行為(下稱本件A 事實)外,尚有李亭佑就上開事件不起訴 處分惡意提起再議(下稱系爭再議)之誣告行為(本院卷一 第47頁,下稱本件B 事實),而系爭再議係就不起訴處分理 由不服,非另主張不同之犯罪事實,則林賜玉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含李亭佑提出系爭再議行為,乃補充主張李亭佑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敘明之。
二、林賜玉主張:李亭佑明知花蓮縣○○市○○段000 ○000 ○000 ○0 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各編號土地 )實際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母即訴外人林冠吟名下, 林冠吟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亦僅形式上由 林冠吟子女繼承為公同共有,伊於94年間與訴外人宏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已簽訂合建契約 (下稱94年合建契約),該土地應移轉予宏將公司辦理合建 ,合建完成後,亦應由伊取得分屋權利等情,竟仍意圖使伊 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向花檢誣告伊將系爭土 地移轉為己及宏將公司所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經檢 察官以105 偵3238號事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後,李亭佑竟又 提起系爭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高 分檢)發回花檢續查(案列:105 年度偵續字第38號詐欺等 事件,下稱105 偵續38號事件),該案檢察官嗣仍對伊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花高分檢駁回李亭佑之再議(案列: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144 號詐欺等事件,下稱106 上聲議144 號事 件)確定(下就上開被上訴人告訴詐欺等事件,合稱系爭甲 案,單指其一逕稱各事件簡稱)。伊至108 年間收到匿名信 函,始知李亭佑對伊提出上開告訴前,曾於同年6 月15日與 宏將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0615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宏將公司等情,始確信被上訴人係故意誣告伊涉 犯刑責,伊因李亭佑上開所為,遭105 偵3238號、105 偵續 38號等事件調查,致須多次前往花檢開庭,舟車勞頓、心神 俱傷,名譽權更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李亭佑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
三、李亭佑則以:林賜玉曾以其上述主張之本件A 、B 事實,先 後訴請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357 號、109 年度花簡字第 33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分稱105 花簡357 號事件 及109 簡330 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林賜玉之訴,故本件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應受105 花簡357 號事件確定判 決既判力拘束。又系爭再議係針對105 偵3238號事件之相同 告訴事實所為,林賜玉主張此為另一侵權行為,並不可採。 系爭土地自69年間起即登記於林冠吟名下,伊認定該地為伊 之家產並非無憑,伊因林賜玉曾表明願代繳遺產稅、罰款、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始同意配合林賜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宏 將公司辦理合建,但嗣後林賜玉就伊詢問合建分屋等事推諉 逃避,甚至於合建完成後自行遷入而拒絕分屋予伊,伊當時 主觀認為林賜玉涉犯詐欺、侵占而提出系爭甲案之告訴,自 非誣告,何況其於105 年11月間對伊具狀告訴誣告犯行,亦 迭經花檢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7號誣告(下稱106 偵3047號 事件)、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誣告事件(下稱107 偵續3 號事件)不起訴處分、花高分檢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下稱107 上聲議275 號事件)駁回上訴人再議而不起訴 處分確定(上開誣告事件合稱為系爭乙案),林賜玉主張伊 有誣告行為,自無理由。另系爭再議時間為106 年6 月12日 ,距林賜玉109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縱系爭 再議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林賜玉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李亭佑應給付林賜玉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李亭 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46 至549 頁、卷二第141 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104 年7 月17日,李亭佑以林賜玉稱李亭佑母親林冠吟生前 與宏將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須履行,要求李亭佑配合將系爭土 地移轉與宏將公司,林賜玉願代繳遺產稅及罰款以協助李亭 佑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李亭佑配合辦理後,多次詢問 林賜玉合建分屋比例等事,其一再逃避推諉,直至104 年間 合建案完工且對外銷售,林賜玉甚至已搬遷入住,始向李亭 佑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不會分屋給李亭佑等情為由,認林 賜玉涉犯詐欺、侵占罪嫌,向改制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檢)提起告訴,經士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全 案呈請改制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核轉改制前之花檢偵辦。(本院卷一第512 至516 頁,李亭 佑刑事告訴狀)
㈡承㈠,花檢以105 偵3238號事件受理李亭佑告訴之上開林賜玉 詐欺等案,並於105 年10月1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依李亭佑所陳林賜玉最後行為時間為94年5 月19日前某日 ,則追訴時效最遲應於104 年5 月19日完成,李亭佑於同年 7 月17日始具狀提起刑事告訴,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限等 語。經李亭佑提起系爭再議,由花高分檢發回續查,花檢以 105 偵續38號事件受理偵辦,並於106 年5 月5 日作成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林賜玉辯稱林冠吟僅為系爭土地借名之 登記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全無可信,難認系爭 土地於69至94年間之所有權人為林冠吟,則林賜玉將系爭土 地過戶至其女兒及宏將公司名下,既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自主行使權利,無從認定林賜玉有詐欺、侵占或背信 情事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經李亭佑聲請再議,花高分檢於 106 年7 月5 日以106 上聲議144 號事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本院卷一第326 至338 頁,105 偵3238號事件不起訴 處分書及106 上聲議144 號事件處分書;第504 至510 頁, 105 偵續38號事件不起訴處分書)
㈢105 年11月10日,林賜玉主張以李亭佑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為 林賜玉所有,且於系爭甲案中歷次供述矛盾更可證李亭佑明 知系爭土地為林賜玉所有等情為由,認李亭佑故意誣告其犯 罪,向花檢提起告訴,經花檢以106 偵3047號事件受理偵辦 ,於同年11月1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 由何人出資購買乙事,李亭佑係經林賜玉之告知,而當時林 冠吟已死亡,李亭佑無法向林冠吟求證林賜玉所述是否屬實 ,難認李亭佑明知系爭土地為林賜玉所有,又李亭佑既係依 林賜玉之要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雖雙方就配合辦 理過戶之原因各執一詞,然查無證據證明李亭佑之申告內容
完全出自憑空捏造,實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等語。(本院卷 一第552 至566 頁,林賜玉刑事告訴狀、106 偵3047號事件 不起訴處分書)
㈣承㈢,林賜玉對上述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查 ,花檢再以107 偵續3 號事件偵查終結,於107 年7 月27日 作成不起訴處分,經林賜玉提起再議,花高分檢107 上聲議 275 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568 至570 頁,刑事聲請再議狀;第598 至602 頁,107 偵續3 號事件不起訴處分書;第628 至630 頁,107 上聲議275號 處分書)
㈤林賜玉於106 年6 月6 日收受花檢105 偵續38號事件不起訴 處分書,李亭佑於同年7 月19日收受106 上聲議144 號事件 駁回再議處分書。
㈥105 年11月10日,林賜玉主張以李亭佑明知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冠吟名下,竟仍意圖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提起105 偵3238號事件,使其奔波受訊,受有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等情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亭佑賠償50 萬元(交通費1 萬4,380 元、非財產上損害48萬5,620 元) ,經花蓮地院以105 花簡357 號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2 月 22日判決駁回林賜玉之訴確定,理由略以:無法認定李亭佑 係虛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即無法因其提告之行為, 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林賜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 。(本院卷一第422 至426 頁,105花簡357號事件判決書) ㈦109 年7 月15日,林賜玉以李亭佑提起系爭再議誣告其犯罪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情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李亭佑賠償,經花院109 花簡330 號事件受理,並 於109 年10月26日判決駁回林賜玉之訴,理由略以:⒈林賜 玉起訴違反既判力,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起訴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等語。經林 賜玉於110 年1 月14日就109 花簡330 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 審理中。(本院卷一第416 至420 頁,109 花簡330 號事件 判決書;第464 至466 頁,林賜玉民事起訴狀;第624 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㈧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 證名稱、頁數見上㈠至㈦括弧內所示),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甲 案、系爭乙案、105 花簡357 號及109 花簡330 號事件卷查 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6 至549 頁、卷 二第141 頁),自堪信實。
六、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54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與105 花簡357 號及109 花簡330 號事件 ,是否屬同 一事件?有無受既判力拘束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李亭佑所為本件A 、B 事實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林賜玉請 求李亭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有無理由? ㈢林賜玉至遲於何時知悉本件A 、B 事實為李亭佑之故意侵權 行為?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賜玉請求李亭佑賠償本件A 事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應受105 花簡357 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拘束,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
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 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 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 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 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 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 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 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當事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予以駁回。
⒉查105 年11月10日林賜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亭佑 賠償本件A 事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經105 花簡 357 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該案判決就此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判斷,林賜玉 自受拘束,不得重行起訴請求,則其於本件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再請求李亭佑給付因本件A 事實所生非財產上 損害15萬元本息,顯係更行起訴,所為主張與確定之前案判 決就訴訟標的所為判斷相悖,揆上說明,自非合法。 ㈡林賜玉請求李亭佑賠償本件B 事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並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 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 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 、46年台抗字第13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為防止他造應訴之煩及追求訴訟經濟,並避免 判決歧異矛盾,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若有違反,後訴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查林賜玉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 章可稽(原審卷第9 頁),嗣於同年7 月15日主張如本件B 事實,向花院訴請李亭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經該院 以109 花簡330 號事件受理(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則林賜 玉向本院訴請李亭佑賠償本件B 事實所生非財產上損害15萬 元本息,繫屬時間既較109 年花簡330 號事件為先,依上說 明,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李亭佑辯稱林賜玉就本件B 事實部分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云云,委無 足採。
㈢李亭佑聲請系爭再議不構成故意侵害林賜玉權利之行為,林 賜玉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林賜 玉主張李亭佑提起系爭再議,乃故意誣告伊之侵權行為等語 ,無非係以其於108 年間經人匿名告知,始悉李亭佑與宏將 公司曾簽署0615協議書,可見其故意以系爭再議誣告侵害伊 權利等語(本院卷一第615 至616 頁)。惟查: ⒈檢察官依李亭佑所陳之林賜玉最後行為時,認其告訴之詐欺 、侵占等犯罪事實之10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2 款規定對林賜玉作成105 偵3238號事件不起訴 處分(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李亭佑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 系爭再議,除就檢察官所認時點計算方式提出質疑外,亦僅 重申其刑事告訴狀所載主張之告訴事實等情,有李亭佑刑事 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可稽(本院卷一第512 頁、卷二第 169 至175 頁),可徵李亭佑係不服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具 狀聲請系爭再議,並非另再主張不同之犯罪事實。 ⒉又林賜玉於104 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由,主張因宏將 公司違反雙方此前簽訂之94年合建契約,伊合法終止及解除 該契約,並依上開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先、備位聲明訴請宏將公司賠償相關損 失及返還土地予己,該案迭經花蓮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裁判確定在 案(下合稱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其中關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之爭點,該事件係判認除555 地號土地為林賜玉借名 登記於林冠吟名下外,其餘556 、557 、558 地號土地均為 林冠吟所有等情,有該事件歷審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2 至109 頁、卷二第142 至168 頁)。由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 歷經三審近6 年審理始告確定乙情觀之,可見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該土地上之合建案所涉事證情節複雜,非經相當之調查 難以釐清認定,佐參李亭佑於系爭甲案主張林賜玉明知系爭 土地為林冠吟所有,仍為取得系爭土地及合建利益而為詐欺 、侵占等行為,林賜玉於該案中亦均以其始為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人,林冠吟僅為出名之登記名義人等語為辯,雙方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始終各執一詞,雙方所執亦非全然無憑 。而借名登記契約多基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信任關係而成 立,存於雙方間之關係又常難為外人知悉,復以借名關係與 土地登記外觀不合,往往須要透過多方查證後,始能明晰事 實,則李亭佑依土地登記之公示,認系爭土地為其母林冠吟 所有,伊係合法繼承,因認林賜玉將該土地所有權迭為移轉 至其女及宏將公司名下後,諉責避談合建分配等事所為,應 涉犯相關犯罪,進而提出系爭甲案之刑事告訴,乃為其合法 權利之行使,復由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最終亦判認556 、55 7 、558 地號土地為林冠吟所有等情,足知李亭佑所陳系爭 土地為林冠吟所有等語,尚非毫無憑據,益難遽認李亭佑因 對105 偵3238號事件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系爭再議,係故 意誣告林賜玉之舉。此另由林賜玉對李亭佑提出之系爭乙案 ,亦經以無證據證明李亭佑申告系爭甲案內容出自憑空捏造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不爭執事項㈢、㈣參照), 亦同此認定,堪認李亭佑尚無以系爭甲案故意損害林賜玉權 利之情事。是林賜玉主張李亭佑聲請系爭再議係故意侵權行 為等語,難以逕採。
⒊林賜玉固主張依0615協議書六、所示,可知李亭佑當時已確 知系爭土地將移轉登記予宏將公司,卻仍於簽訂協議書後向 花檢提起告訴,主張伊以辦理繼承過戶為由,詐騙其將系爭 土地過戶至宏將公司等語。然:
⑴稽諸李亭佑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即林賜玉,下同 )……便向告訴人(即李亭佑,下同)稱,林冠吟生前與宏 將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必須履行,要告訴人配合將系爭土 地過戶移轉給宏將公司,被告願意代為繳納遺產稅暨罰款 1,677 餘萬元,讓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同時承諾將另外 購買美金保單補償弟、妹為由,說服弟、妹同意以協議分
割方式放棄權利……移轉登記宏將公司所有後,告訴人多次 詢問被告關於合建分屋之分配比例,被告卻只是一再推諉 逃避……直至104 年間,該合建案已經完工並對外銷售,被 告甚至自己已經搬遷入住,告訴人又再次詢問被告合建分 屋事宜,被告竟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自己所有,與告訴人無 涉,不會分給告訴人任何房屋……被告竟然於94年6 月間, 私下與宏將公司簽訂興建房屋協議書,將告訴人名下土地 (即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標的,自行約定分屋……顯然早已 意圖侵吞告訴人資產……」等語(本院卷一第512 至514 頁 ),可見李亭佑於系爭甲案,係主張林賜玉告知其為履行 林冠吟簽訂之合建契約,須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宏將公司, 其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後,因林賜玉屢屢避答合建分屋事 宜,而認其涉犯刑責等情,要非主張其不知系爭土地將移 轉至宏將公司名下,嗣發現遭移轉後,始提告林賜玉詐欺 等情,林賜玉此部分主張,已然與上開書狀所示不符,委 屬無稽。
⑵又細繹0615協議書六、約款約定:「㈠雙方同意俟本建案與 林賜玉女士解除『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即94年合 建契約,下同)或確定失效後,並經乙方(即宏將公司, 下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15日內,依甲(即李亭佑,下 同)、乙雙方另行約定之分配房屋及土地比例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㈡若乙方與林賜玉女 士間『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效, 乙方應依約履行時,則甲方同意乙方無須就上開房屋與土 地分配給予甲方且雙方簽署之『花蓮慈雲段土地房屋為建 契約書』自動失效,甲乙雙方不負民、刑事任何責任,雙 方各無異議。」等文字以觀(原審卷第166 頁),足認李 亭佑與宏將公司係因104 年間林賜玉提起系爭返還土地等 事件第一審訴訟,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94年合建契約 效力尚未經法院判認前,以宏將公司須否履行上開合建契 約為條件,約定雙方後續之權利義務,實無從推認李亭佑 係因明知系爭土地為林賜玉所有,進而簽訂上開協議書, 復再對林賜玉誣告,以侵害林賜玉權利。
⑶何況依0615協議書一、約定:「……甲方並願提供相關文件 予乙方或法院,以證明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屬甲方 生母林冠吟所有,而由其單獨繼承,而於繼承後依據甲乙 雙方合意移轉所有權予乙方,作為合作興建房屋標的。」 ,及六、㈢約定:「如乙方與林賜玉女士間94年合建契約 相關爭訟事件,欲協商和解時,乙方應隨時通知甲方並告 知進度,如和解將影響甲方權益時,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
同意,否則對甲方不生效力,乙方仍應依甲乙雙方合建契 約書履行分屋。」等語所示(原審卷第164 頁、第166頁 ),可知李亭佑承諾將於系爭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中,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協助宏將公司答辯,也要求宏將公司不得 私下與林賜玉達成有損其權利之和解內容,以保障自身權 益,尤見李亭佑仍認系爭土地原為林冠吟所有;遑論系爭 土地事件最終判認系爭土地僅其中1 筆,即555 號土地為 林賜玉實際所有,林冠吟為其餘3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如上所述,益證李亭佑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冠吟所有等情 ,並非虛詞,益難謂其係明知系爭土地為林賜玉所有,而 仍與宏將公司簽訂0615協議書。
⒋綜上,林賜玉執0615協議書主張李亭佑明知系爭土地將移轉 登記予宏將公司,仍具狀聲請系爭再議故意誣告伊等語,與 前揭李亭佑刑事告訴狀所載不合,且0615協議書約款亦無從 推認李亭佑係以系爭土地為林賜玉所有之認知,而與宏將公 司約定故意侵害林賜玉權利之條件,則李亭佑聲請系爭再議 之行為,即非可認係故意侵權行為,林賜玉此部分主張,洵 非值取,其另主張李亭佑應賠償伊因系爭再議所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林賜玉知悉本件A 、B 事實時點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之爭點,因林賜玉本件請求無據,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此 部分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林賜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 亭佑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林賜玉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