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凌仁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凌勇
被 告 莊文毅
訴訟代理人 陳岳呈
複代理 人 李政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 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車 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 求,且未經終局判決,於上揭法律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依上揭修正後之法律意旨,即應依簡 易訴訟程序辦理,並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000元,及自107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 士調字第818號卷第3頁背面)。嗣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街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另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 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徒 步沿水源街2段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其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右眼瘀青、頭皮下血腫、臉部多處擦傷與撕裂傷、 牙齒斷裂、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損害:
1.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眼鏡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000元。 2.原告因系爭傷害持續進行治療,迄今共計支出診療費用, 共計16,680元。
3.原告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 居家療養3個月。又原告因罹患血管性失智,判斷雖可行 走但反應慢、判斷力不佳,自理生活受影響至少需要1年 半之半天看護。而原告自受傷時起需由家人全天看護,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自107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至 同年10月3日出院,至108年1月3日出院滿3個月為止共108 天,需全天看護共216,000元。爾後1年需半天看護,計算 至109年1月3日看護費用共計365,000元。現時原告仍無法 上班,需有人陪伴生活,避免意外發生,如算至111年1月 3日,仍須半日看護費用共計730,000元,原告僅先請求看 護費用合計1,306,000元(一部請求其餘保留)。 4.原告自系爭故發生時起至109年3月17日仍無法上班,按每 月薪資36,250元計算,受有3年薪資損害共1,432,668元。 並從109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受有12 年勞動力減損43%之總金額為2,257,788元。以上共請求3, 690,457元。
5.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生理及心理受有莫大痛 苦及壓力,且因腦部外傷而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 下降。影響社會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以上合計共5,479,680元。依雙方過失比例攤付,以被告
應負擔30%責任計算,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23,0 00元應屬允當。又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 39,060元。另被告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遂先給付12,0 00元慰問金,當時言明不計入將來損害賠償,是原告以受 領被告記附之120,000元,不應扣除。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法第193條、第195條,提 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000元,及自1 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肇事 原因均不爭執。對於於告主張眼鏡受損修理費用,支出維修 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診療費用共計16,680元並不 爭執。有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依照馬偕醫院及萬芳 醫院之回函認定,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並無意見。薪資及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應依原告固定本薪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 即107年8月份本薪30,870元計算。而慰撫金之金額請法院依 法審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下午7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街2段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另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未依交通號 誌之指示,徒步沿水源街2段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卷宗內所附之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照 片共17紙、調查筆錄2件、原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可 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23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49、51、47、55至63、9至23、25、113至11 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因事故當時原告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徒步沿水源街2段南側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新北市政府車輛刑事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為: 行人凌仁(即原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走,為 肇事主因;莊文毅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14頁)。是本件兩造就系 爭事故均有過失,足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狀, 認定原告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走之過失行為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又被告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認定本 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為70%,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30%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定。則被告上揭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當已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自應對於 原告負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而致眼鏡受損,支出維修費用 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並 有原告提出之寶徠眼鏡行民安店服務單據影本及107年10 月27日統一發票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頁及本院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調字第818號卷(下稱士調卷)證物 袋內】,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 編號1至28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6,6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單據正本18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正本5張及影本5張在卷可按(以上正本見士調卷證物袋 內、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認定如下:
⑴按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至同年10 月3日出院之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專人 全日照顧居家療養3個月(即至108年1月2日,合計108日 )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 003548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48頁),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3日起至109年1月2日為止之1年間, 其需半日看護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6月29日 萬院醫病字第11000048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0 頁),亦堪信為真實。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罹患血管性失智,判斷雖可行走但反應 慢、判斷力不佳,自理生活受影響至少需要1年半之半日 看護,且現時原告仍無法上班,需有人陪伴生活,避免意 外發生,如算至111年1月3日,仍須半日看護費用共計730 ,000元等情,惟此部分已逾越上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回函 所述之範圍,且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上揭醫院 回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92頁),是本院認原告超過上揭 兩醫院回函所為需要半日看護之期間,難認有所依據,尚 非可採。
⑷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其主張係由家 屬看護,應屬合理,雖並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頁),且未超越一般市面 行情,應可採取,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581,000 元(計算式:2,000108+1,000365=581,000),此部分 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故發生時起至109年3月17日仍 無法上班,受有3年工作損失,以1個月36,250元計算,共 計共1,432,66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原告原係任職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 其餘107年8月份之薪資實領金額為36,463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天威公司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天威公司薪資清 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6頁、9頁上方)。是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為36,250元,已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月薪為低,而被告雖抗辯應以本薪30,870元作為計算基準 ,惟參酌被告於107年8月份、9月份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 中均分別加計加班費8,016、5,279元情形,足以認定原告 正常工作情形下,均應有加班費之收入,故被告抗辯應以 本薪計算等情,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計算因系爭事故無 法上班所生支薪資損失應以月薪36,250元計算,即為可採 。
⑵依據上揭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15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3 548號函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6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 100004842號函,原告自107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起至109年1月2日為止期間,均需看護照料,此足以認定 上揭期間共計1年3月又16日,原告應無法獨自進行其原本 任職於天威公司之工作,是原告受有支薪資損失應為563, 083元(計算式:36,25015+36,25016/30=563,083)。 而原告逾越上揭部分薪資損害之主張,尚難認有所依據, 並非可採。
5.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認定如下: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定。
⑵查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率,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指原告,下同)因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殘存智力減退、情緒不穩及社交退縮等症 ,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 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 減損43%,有該院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951042 號函及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40至441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次傷害減損之比例 ,應以上揭鑑定結果為據。
⑶又原告為59年2月18日生,原告每月薪資以36,250元計算, 已判斷如上所述。則據此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 力43%之損害為187,050元(計算式:36,250元/月×43%×12 月=187,050元),則以原告所主張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原 告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24年2月17日為止,共計14
年10月3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25,387元【計算方式 為:187,050×10.00000000+(187,050×0.00000000)×(11.0 0000000-00.00000000)=2,125,387.0000000000。其中10.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2,125,387元,則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超過2 ,125,387元部分,並無理由。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 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 係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學歷 係國中畢業,從事木工業,家庭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 於警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9頁)。本院審 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 歸責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 與影響及接受治療回復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639,150 元(計算式:3,000+16,680+581,000+563,083+2,125,387 +350,000=3,639,1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 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乃屬可採,則 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091,745元(計算式:3,639,150×30%=1,091,745)。(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有同法第32條規定可參。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9,060元等情,且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8頁),經互核相符。是原告所 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39,060元,即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39,060 元,尚得請求1,052,685元(計算式:1,091,745432,032- 39,060=1,052,685)。
(六)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支付予原告之120,000元慰問金當時 已言明不計算將來損害賠償,惟被告則抗辯該120,000元 應包含在損害賠償金額內。惟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出 刑事撤回告訴狀所附兩造和解書中已載明:民事方面賠償 則另外由民事法庭判決,不包含此次和解內容(見本院10 8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卷宗第67頁),足見原告所為 上揭主張,顯非無據。是被告先前已支付予原告之120,00 0元,即不應予扣除。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 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2, 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送 達證書見士調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52,685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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