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03號
SLDV,110,簡,103,202112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林町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73號卷 ,下稱審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3,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40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然被告竟於民國108年9月24 日7時56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卻懸掛號碼0000 -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羅群耀,於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復興三路230巷附近(往山上方向約500公尺處), 無故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攔下,二人分持C型鋼鋼條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性撕裂傷、左上肢及左肩多處擦挫



傷瘀腫、左手背、上背部擦傷、左下肢擦挫傷瘀腫、右手背 、右手肘擦傷、左膝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745元、不能 工作損失4萬9,155元、勞動能力減損28萬8,555元、支出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萬800元、看護費10萬2,000元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3,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不 相識,遭被告與羅群耀於上開時、地駕車攔下,並無故共同 持鋼條毆打,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因前揭共同傷害原告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審認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為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其 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 賠償,洵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審酌如 下:
㈠、醫療費用1萬2,7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及後續回門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570元,復因遭素無嫌隙、毫不相識 之被告行兇毆打,以致身心受創,而產生憂鬱、焦慮、失眠 等,而至關渡醫院就醫服藥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025元, 另原告遭被告毆打,肢體機能難以完全恢復,故至佑民診所 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5,150元等情,業提出臺北榮民總 醫院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 費用收據、祐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74 、78至88、92至110頁),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萬2,745元(計算式:5,570+2,025+5,150=12,745 ),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9,1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於108年9月24日赴院急診治療,並 於出院後向任職單位請假,遵醫囑在家休養至108年10月27 日,共計34日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日日薪1,233元計算 ,遭扣除薪資4萬1,922元(1,233×34=41,922)及無108年9 月、10月之全勤獎金各3,0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萬9,15 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0月薪資 袋、轉帳傳票及打卡資料為證(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73號 卷,下稱審附民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12、114、166、1 68頁),應堪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於4 萬7,922元(41,922+3,000+3,000=47,922)範圍內,應屬有 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28萬8,555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次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經本院 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結果,認定比例為2%,有該院110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 00850979號函及檢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230至232頁)。又原告於事發前5年平均年薪為49萬2,0 00元,此有薪資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58至296頁),是原 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2%之損害為9,840元,復原告於68年2月 3日出生,自108年10月28日起算至其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計有24年又9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5萬9,085元(計算式:9,840×16.000000 00+(9,840×98/365 )×(16.00000000-00.00000000)=159 ,085)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5萬9,085元, 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萬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支出 鑑定費用1萬800元等情,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8頁)。惟此部分鑑定費用為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先行預納,待訴訟確定後視判決結果分擔找 補,尚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 需要之費用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元鑑定費用,



洵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10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24至同年10月27日居家休養,由其配 偶即訴外人謝誼潔照顧生活起居,受有依每日3,000元計算 共計10萬2,000元看護費損失,固提出謝誼潔出具之看護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侵權行為被害人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應以合理、必要範圍為節制。本院經 詢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受看護必 要情形及費用,該院以110年5月13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44 號函覆:「㈠查依據病患張○昌之傷勢從寬判斷,有僱請半日 看護7日之必要。㈡複查,本院特約看護中心...收費標準, 依其班別計算:半日(日班或夜班12小時)費用為NT$1,300 元、全日(24小時)為NT$2,200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6 、176、178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 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9,100元〔計算式:1,300(半日看護費價格)×7(看護日數 )=9,100〕,為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㈥、精神慰撫金75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手肘擦傷性撕裂傷、左上肢及左肩 多處擦挫傷瘀腫、左手背、上背部擦傷、左下肢擦挫傷瘀腫 、右手背、右手肘擦傷、左膝腓骨近端骨折等系爭傷害,10 8年9月24日經手術縫合後,尚經過多次回診與復健,並致憂 鬱、焦慮、失眠等,堪認原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斟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夥同他人無故攔截原告,並持鋼條 毆打原告等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 ,另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化工廠送貨員(見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7頁),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各34 萬5,600元、42萬8,100元,名下除汽車乙輛,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見士 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第7、29頁),107年無薪 資所得收入,108年薪資所得收入為20萬2,864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7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為適當。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2萬8,852元(計算 式:12,745+47,922+159,085+9,100 +500,000 =728,852)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起訴,被告於 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 見審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8,85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其訴遭駁回,已失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