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99號
SLDV,110,消債更,99,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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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債 務 人 李佳臻即李玉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各有明文。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 之,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各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 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 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15日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該裁 定已於同年5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80頁),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再於同年7月28日 以士院擎民消有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函,通知於文到10 日內補正未果,怠於配合調查,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 入狀況(含必要支出情形)。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同年12月



13日到場說明,債務人僅稱:有收到函文,並於110年8月6 日請代理人提出,但不知為何代理人沒有提出等語,本院復 當庭諭知債務人應於5日內補正,有本院同年12月13日調查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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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