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7號
SLDV,110,消債更,47,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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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陳禹賀(原名陳豐盛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
複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禹賀(原名陳豐盛)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 、本院卷第120頁)、債務人國民身分證及民國108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見調解卷第11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24至25 、102至103頁)、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92、104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4至16頁背 面、本院卷第28至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背面、本院卷第34至 37頁)、員工職務證明書(調解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40 、1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0



至20頁背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6頁、本院 卷第38頁)、債務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2、88至90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085874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4、138頁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47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96 至97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064號支付命令(見本院 卷第98至99頁)、債務人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10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8 至116頁)、107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124至127頁)、債務人配偶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 院卷第128頁)、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0頁)、債務人配偶107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212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每月收入約23,100元,加計 3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每月21,000元及配偶薪資收入每月11, 550元後,家庭總收入約55,650元(見本院卷第84頁),全 家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約52,500元(見本院卷第84 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521,711元(見本院卷第1 6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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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