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債 務 人 林宏榮(原名林俊穎、林俊傑)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就前項第3 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 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 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 項、第7 項規定自明。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陳明債務人現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民國108年7月起迄今之薪資單( 須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提出
者部分除外)。
2.債務人109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若為租賃 ,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 代替),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 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4.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08 年7 月起迄今」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已提出部分除外),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 表。
5.說明債務人是否定期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兒少補 助、育兒津貼、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租金補助等)、年 金給付或保險給付?若是,其領取週期為何?是否領取疫情補 助款?每次領取金額若干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6.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8.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 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 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如 有,其法院名稱、案號、股別各為何?又如債務人先前曾經 法院執行,其執行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11.提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支出金額請單獨具體記載 ,勿以概括範圍表示),及說明每月必須支出款項之必要性 及原因。倘若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相符 者(110 年度臺北市為21,202元),或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均毋 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12.說明債務人名下車號之AAD-7336號車輛、MPK-9966號車輛, 目前所在位置?由何人使用?並提出該汽車之行照及現行市
價證明資料。如已報廢或註銷,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