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孫國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國華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1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 144至15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民 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112、114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6至94頁)、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8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88至1 91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見本院 卷第134頁),目前任職家瑄汽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解約金7萬8,329元、3,535元(見本院卷第217頁), 另債務人名下固尚有真龍殿骨灰室塔位及所坐落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0000分之1, 與塔位合稱系爭骨灰座)、94年9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系爭骨灰座業經債務
人放置其父親骨灰,價值近於0元(見本院卷第194至198、2 27頁),系爭機車亦已無價值(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約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依其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674萬1,605元(見本院卷第 138、140、214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 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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