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桂菁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現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因伊 之債權人共計15人,人數眾多,為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及不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9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45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汽車現經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 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為查封、鑑價,並通知聲 請人及債權人就拍賣底價陳述意見等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 執行命令及執行通知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確認無訛。然系爭執行程序係由執行法院就系爭汽車為 拍賣程序,縱經拍定,亦係將系爭汽車轉為價金,並無財產 減少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證其於系 爭汽車遭強制執行後,有何難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情。再者, 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 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與法院認可後,由債務人依該權利變 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並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 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 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 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更 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
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債務人依法本有清償債務之義 務,其全部財產均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且其債務於執行債 權人滿足受償時,亦將相對隨之減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 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系爭汽車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尤難認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又聲請人雖另以 系爭汽車遭拍賣恐將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云云,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 行事件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系爭汽車換價所得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自難謂繼續對系爭汽車為強制執行程 序即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釋明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有何具 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從而,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就債務人財產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