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楊淑棻
相 對 人 曹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6月17 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 6月24日,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票據金額700萬元,及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伊實係向相對人之哥哥曹立 華借款,前經曹立華告知其借貸予伊之款項,部分是向相 對 人調取,並要求伊先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復經曹立 華通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其向相對人借調之金額不符, 故無需將票款給付相對人,待將來直接向曹立華清償即可, 而伊 因忙於事業,漏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伊積欠曹立華之 借款, 已經曹立華提起另案請求,故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 經形式上審查而為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 核屬系爭本票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 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