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1號
SLDV,110,抗,281,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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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 告 人 蕭學律
蕭學展
相 對 人 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蕭學律簽發 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108年10月5日(下 稱系爭第1本票),以及執有抗告人蕭學律蕭學展共同簽 發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第2本票),到 期日108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經原審以原裁定依上開金額 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本票之金額 皆不相符,未填寫金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簽發之系爭第1、第2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本票之金額皆不相符,未填寫金額等語,惟此屬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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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