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0號
SLDV,110,抗,28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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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余秀紡
相 對 人 姚武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
月19日110年度司票字第9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簽發之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10月21日提示後,竟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9556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朋友,亦未曾與抗告人 有聯繫,故無可能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卷內亦無提示 及依票據法第89條第2項為拒絕付款通知之證據,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本票上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特約,相對 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其於聲請狀上記載已於 106年10月2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等情,即 為已足。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據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泛稱相對人非其 友人,亦未與其有何聯繫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㈡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4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 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4日內,為前 項之通知,票據法第89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不於該條所 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



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同法第93條規定亦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均準用 於本票。則可知有無依票據法第89條通知拒絕付款之事由, 實與能否行使追索權無涉。況票據法第89條之所以規定應將 拒絕事由通知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票據上債務人,實係因 該等票據債務人未必知悉拒絕情事,而有必要將此一情事通 知其等,俾得預為因應。然本件相對人係向發票人本人即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遭拒絕付款,則因拒絕付款之人即為抗 告人,自無將此一事由再行通知抗告人之必要。抗告意旨主 張相對人未舉證已為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不得行使追索權 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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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