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23號
SLDV,110,小上,12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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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庭卉
被 上訴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 月1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 年度湖小字第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萬4,410元,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洗衣機 及墊高腳架(下稱系爭商品),原判決理由稱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商品經人為移動角度相差90度乙節,應屬可採,惟系爭 商品重量非一般女子力量所能移動,且腳架係依被上訴人建



議而購買安裝,伊有何力量挪移或挪動腳架之理;原判決理 由另稱應無頻繁使用長達7個月始發生運作中摔落狀況之可 能,惟系爭商品雖使用7個月方發生運作中摔落情事,然尚 在保固期內,原判決未考慮過失比例、誠實信用及伊消費者 保護法上之權益,竟為駁回之判決,其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至其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範疇,不在小額事件上 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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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