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01號
SLDV,110,小上,10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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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連惠泰

被 上訴人 郭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張貼道歉啟事,嗣撤回前揭 張貼道歉啟事,有原審起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通常程序終結,然不 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小額訴訟事 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不服,並以: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逕以通常程序 審結;原審認定兩造財力,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開庭 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不明,一造辯論顯有程序違誤等語,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上訴已表明法律上 之理由,先予敘明。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逕以通常 程序審結;就上訴人係月入營業額30至50萬元,而非月薪30 至50萬元之事實認定錯誤,且未查詢兩造財稅資料,遽認定 兩造財力,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開庭通知書是否



合法送達不明,一造辯論顯有程序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為通常訴訟事件,嗣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撤回,致其訴 全部屬小額訴訟,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審法官雖以 通常訴訟程序終結;然通常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完備 ,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民眾就 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 、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爰增訂 小額程序。」,顯然就保障當事人角度而言,通常程序較周 全,對兩造之權益並無損害,是本件不應認原審法官將小額 程序誤以通常程序終結,即屬違法。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指定民國110年4月13日為言詞辯 論期日,對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於110年2月22日寄存在轄區 派出所以為送達,上訴人並於翌日親領,有送達證書及原審 書記官查詢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是該期日之 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又上訴人於該期日未到庭,原審 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除業已調閱兩造財稅資料審閱 (見原審卷第26至37頁),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而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前揭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其係月入營業額30至50萬元,原審 誤認為月薪30至50萬元,此部分核屬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範疇,尚不得於小額程序上訴審加以爭執,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 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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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