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6號
SLDV,110,家繼簡,1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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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郭惟元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傅淑美

郭大中

郭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郭大中選任特別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琦敏為被告郭大中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郭大中為原告之弟,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22 日起訴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郭淦遺產案件,然被告郭大中 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欠缺訴訟能力 ,又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 被告郭大中選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為維護被告郭大中之 權利,並利訴訟程序進行,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郭大中之母親及兄弟姊妹均為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之當事人,就訴訟有利害關係,而關係人許琦敏與兩造 熟識,知悉兩造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案情,且願意擔任被 告郭大中特別代理人,亦有許琦敏書立之同意書在卷可參 ,為保障被告郭大中之訴訟權益,原告聲請選任許琦敏擔任 被告郭大中特別代理人,依法應屬適當,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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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