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葉健中
相 對 人 王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參拾萬元),就相對人王淑卿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368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面額新 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 存字第5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 同意書原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就相對人王淑卿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另一受擔 保利益人得力生技有限公司,聲請人未為聲請,本院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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