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16號
SLDV,110,司聲,41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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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相 對 人 潘常昱(即陳勝忠之繼承人)
陳林淑嬌(即陳勝忠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存字第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09 年度司執事聲字第12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82萬元,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334號),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1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 年11 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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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