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相 對 人 楊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80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23,496元 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160,956元 聲請人支出 總 計 284,452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123,496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0 ,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第一審判決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因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皆未確定。 ㈡第二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 1.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0%,其餘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2.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227,562元。 ⑴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84,452元。 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27,562元。 (計算式:284,452x80%=227,562) 3.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56,890元。 (計算式:284,452-227,562=56,890)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 1.聲請人已繳納費用:284,452元。 2.聲請人應負擔費用:56,890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27,562元。 (計算式:284,452-56,890=227,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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