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陳雪秋
何宜珊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德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亡故, 聲請人陳雪秋、何宜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法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德旺係於110年6月10日死亡,有其死 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 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收文章戳)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之期間。而聲請人於聲請 狀並未陳明係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 陳明上開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且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知悉得繼承之時間, 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等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則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