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施義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鶴鵬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為被繼承人王建欽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建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已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建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建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建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以被繼承人王建欽之母王余 玉葉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惟王余玉葉已於79年10月 2日死亡,被繼承人為王余玉葉之繼承人之一,然因被繼承 人已於106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塗銷抵押權訴訟 無法續行,爰依法聲請選任江鶴鵬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一案卷宗資料、本院1 10年度司繼字第153號家事公告、戶籍謄本、同意書、律師 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3案卷宗查核無誤,自堪 信為真正。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有進行塗銷抵押權訴訟
之必要,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 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 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人 所推薦之江鶴鵬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江鶴 鵬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江鶴鵬律師為被繼承人王 建欽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