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725號
SLDV,110,司繼,1725,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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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陳昊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絲
陳韋廷
聲 請 人 吳瑞祥
吳奕
吳泓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依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詹陳甘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死亡, 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陳昊陽吳瑞祥吳奕慈、吳泓辰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詹 麗月詹麗雲、代位繼承人詹絲晴、陳依弦陳庭衣等人雖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1015、1725號 案件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中仍有被繼承人之子 女詹石發詹麗祝(松島麗子)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訴訟繫屬情形查詢在卷可參。換言之 ,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詹石發詹麗祝松島麗子 ),是聲請人陳昊陽吳瑞祥吳奕慈、吳泓辰等人自無繼 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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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