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趙語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雷子又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火化許可證、繼承系統表、繼承權 拋棄證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為被繼承人雷子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其並未 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經送達聲 請人留存之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11樓之12遭查無止地址退 回,本院書記官另電詢聲請人可送達之正確地址,並於110 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10年12月1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3(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