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2072號
SLDV,110,司票,1207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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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207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惟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 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5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係90年2月13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 0歲,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發票行為係滿7 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 ,因系爭本票或其他文件並無法定代理人張景發之簽名或蓋 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形式上審 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 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不 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以, 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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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