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389號
聲 請 人 吳典倫
非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相 對 人 嘉朔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明峯
相 對 人 楊姝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嘉朔事業有限公司、林明峯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嘉朔事業有限公司、林明 峯共同簽發如附表1、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1、2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7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113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9年6月3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7日 2 109年6月3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7日 3 109年6月3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7日 4 109年7月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7日 5 109年9月9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7日 6 110年2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7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0113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0年9月6日 1,2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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