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384號
聲 請 人 郭慶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晏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 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 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既非票號CH281971之本票上票載受款人「 林東洋」,亦非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 ,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