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270號
SLDV,110,司拍,270,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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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邱秀鳳
相 對 人 洪顯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 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660 萬元,約定105 年10 月7日償還,並以其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451/100 000)及及其上2572 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55/100)設定 1,8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借據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次按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係形式上審查。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 第3 、4 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 ,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 許。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 第一類謄本等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 對於抵押權人於民國97 年5 月6日所立土地建物買賣借貸發 生之債務,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103 年5 月6日。而 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 ,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所 提出相對人於103年10月8日所簽發之借據本票,從形式上觀 之,尚無法認定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97年5月6日所立土地建物買賣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經本院以110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擔保債權證明文件﹙ 依登記所載為97年5月6日所立土地建物買賣借貸契約發生之 債務﹚,惟聲請人具狀稱無該契約,難認定為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 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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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