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孫國樑
相 對 人 孫國屏
孫國瑞
孫國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國粹、孫國屏、孫國瑞應各給付聲請人孫國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並已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59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98元(計 算式:21592÷4=539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