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蔣 濤
相 對 人 劉羿汎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0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訴訟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應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 回起訴,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僅 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067元(計算式:3200×1/3 =1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1,067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