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48號
SLDV,110,司執消債更,48,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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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謝和芮即謝君儀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謝和芮即謝君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18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一第4頁)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3,029元,總清償金額為218,088元,清償成數約為 22.1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 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40 ,900元扣除必要支出489,744元後,僅剩餘51,156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218,088元,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陳文彥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每月領 有薪資收入25,2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72頁)。佐諸債務人現居住臺北市南港區,有租賃契 約影本為證,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費用數額,除去勞保 費、健保費外,合計為21,008元,未高於110年度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1,202元,尚屬合理。衡以依同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 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費用,得由其視具 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 入為25,200元,業如前述,扣除勞健保費及必要支出後,餘 3,222元【計算式:25,000-000-00,008=3,222】,債務人提 撥約9成4之數額3,029元,以72期清償,合計總數額為218,0 88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29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984,775元。 4.清償總金額:218,088元。 5.總清償比例:22.1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258 51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641 227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51 236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967 252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258 828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316,000 972 合計 984,775 3,029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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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