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43號
SLDV,110,司執消債更,143,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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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蔡三郎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三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3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自陳有固定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9,707元,總清償金額為698,904元,清償成數約為 46.6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 有國泰人壽保單2份,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89,833元、 5,610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 生方案收入中,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更生期間 之收入分別為5,414元及78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 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9,041元扣除必要支出407, 424元後,僅剩餘81,61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698,90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滬家自助餐工作,每月領有薪資收 入20,000元,有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 7號卷第62頁),另每月有保單基金收益2,270元,有存摺明 細影本可參。佐諸債務人現居住於工作地之宿舍即新北市淡 水區,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數額為16,976元,未高於11 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720元,堪屬合理。 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



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 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 入為20,000元、保單收益2,270元、保單解約金攤提5,414元 、保單解約金攤提78元,合計每月收入為27,762元【計算式 :20,000+2,270+5,414+78=27,762】,業如前述,扣除必要 支出後,餘10,786元【計算式:27,762-16,976=10,786】, 債務人提撥約9成之數額,即9,707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 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707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499,809元。 4.清償總金額:698,904元。 5.總清償比例:46.6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9,809 9,707 合計 1,499,809 9,70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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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