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林白松即新永昌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陳報系爭支票於寄送過程 中遺失,其未曾持有系爭支票。準此,聲請人既尚未取得系 爭支票,應認系爭支票權利人仍為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並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 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80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 或到期日) 1 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徐龍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新永昌工程行 108,045元 0000000 11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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