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4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晨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秋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林室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 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雅蓮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非本院 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至債務人林 室融部分,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即票號PD0000000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雖分別蓋用雅蓮碧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及林室融之印章,惟由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 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 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債務 人林室融復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既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 人,自難據此認已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綜 上,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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