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68號
SLDV,110,勞簡,68,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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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80元」,經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 司機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24,300元,被告尚積欠自109年1 2月至110年9月之薪資219,500元、加班費74,600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40,00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之補償100,60 2元,共434,702元未給付,原告僅請求433,88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80元。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身心障礙證明等均影本為證。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4 33,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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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