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李國精
再審被告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再審被告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 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 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 3日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1月3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13日以裁 定否准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在案。原確定判決因未延續再 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刑事訴訟所建立之法律關係,私下勾串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任意改變訴 訟事實,主張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偵查事實拘束,突襲式於 辯論庭臨時改委複訴代許瑞榮出庭陳述,使再審原告無從 即時舉證而受敗訴判決,造成再審原告於後續訴訟上舉證 之矛盾,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嗣後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本票裁定執行款之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1263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 告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提起上訴,並於高院10 9年度上字第1602號事件110年1月25日(再審原告誤載為1 10年1月22日)準備庭當庭突襲式提交上訴理由狀,經再 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後,於同年2月15日核對卷證 資料及提出答辯狀時,始發現於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 證物中,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利用司法體系遂行詐欺,經再審原告近日告發其 涉嫌誣告、偽證、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8 月6日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有當事人涉有 刑事犯罪之再審事由。
(四)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05年11月3日判 決宣示之日即已確定(見該事件卷宗第122-2頁、176-1頁 ),嗣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該事件卷宗 第134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遲至110 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 ),顯逾原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前 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2月15日核對高院109年度上 字第1602號事件卷證資料及提出答辯狀時,始發現於再審 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證物中,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 審聲請狀中自承:再審被告係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 號事件110年1月22日(實際開庭日應為110年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60、67頁)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交前開上訴理 由狀,是再審原告於收受該上訴理由狀之日,即可發現原 確定判決有無其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然再審原告並 未表明任何關於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遲至110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其依前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當事人涉有刑事犯罪之再審事由部分 :
再審原告雖陳稱其近日告發再審被告涉嫌誣告、偽證、詐 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 偵查云云,似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 再審事由,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並 未主張再審被告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其本於此項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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