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64號
SLDV,110,亡,64,2021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盧金菊
非訟代理人 陳湘鈞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周元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周元生(原名:周盧元生、男、日本弘化元年即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失蹤籍設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元吉59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失蹤滿十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周元生(原名周盧元生,於日據時期 大正8年即民國8 年10月18日更名、男、日本弘化元年即民 國前00年0 月0 日生,失蹤籍設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元吉 59番地)為聲請人之曾祖父,聲請人曾聽聞父親盧金順表示 周元生早於民國10年就已失蹤,經聲請人調閱周元生相關戶 籍資料,亦查無任何其在臺灣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或除戶等死 亡記事。觀日據時期手抄戶籍登記簿,可知周元生於大正10 年5 月15日在其三男周田之長男周金池臺北廳芝蘭三堡淡水 街元吉59番地戶內退去,再無其他戶籍遷移紀錄,且在臺灣 光復後亦無任何戶籍登記或活動痕跡,堪信其已失蹤,爰請 求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 資料、新北○○○○○○○○110 年10月6 日新北淡戶字第11058682 69號函、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惟依前揭戶政事務所函稱 周元生最後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元吉59番地,嗣於日 據時期大正10年5 月15日退去,並查無周元生光復後之戶籍 資料、死亡戶籍資料,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 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同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周元生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 認周元生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已失蹤,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周元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 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 可參。查失蹤周元生係於民國前00年0 月0 日出生,如其 現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 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