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79號
SLDV,110,事聲,79,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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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呂慶源
相 對 人 林予晴 指定受送達處所:臺北市莒光○○00○000
○○○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以 11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行使權利事件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 )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就前案離婚訴訟請 求返還擔保金而聲請異議人行使權利之事件,自應遵循離婚 訴訟之專屬管轄原則,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家事事件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且兩造夫妻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是本件專屬管轄法院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指「法院」,係指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四、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准相對人 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相對人乃依該判決提供擔保 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 存字第1368號准予提存擔保金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該民 事判決及本院提存所出具之提存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本件 聲請乃為返還擔保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此與家 事事件法第52條乃有關離婚等訴訟之管轄規定無涉,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本件聲請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就此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本件聲請應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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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