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7號
SLDV,109,重訴,37,202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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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吳美惠(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杜嘉文(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育婷(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杜錦昌(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杜錦鑫(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阿宝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7萬3,7 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663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部分,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



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是系爭土地租金前於另 案判決調整為每年5萬5,55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3萬3, 280元(計算式:55,552×15=833,280)。二、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面積48.59平方 公尺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林阿宝部分 ,是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萬6,400元,則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74萬476元(計算式:56,400×48.59=2,740,476)。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3,756元(計算式:833,28 0+2,740,476=3,573,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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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