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之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 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 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 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38號尚在審理中,及已對本院10 8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 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 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 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依 原告起訴意旨,本件所審理,乃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之3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而原告所提起上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38號所有權登記事件,被告 係主張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0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被告建成地政所應 依原告申請塗銷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及名義登記人劉妙真與 陳韻琪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等情,雖係針對系爭房地之 登記所為之行政爭訟。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 登記拍賣之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實登記在債務人陳韻琪 名下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系爭執行事件 卷內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38至240、244至246頁) 。而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 賣),拍定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同小段75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3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 經執行法院於109年2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9年3 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此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 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按,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可憑,是依上揭法律 意旨,系爭房地所有權在拍賣之前本係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 名義,巳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為移轉登 記,如認已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則 即使事後先前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況不符,亦不得更為塗銷登 記之請求,是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已難認為本件民事 關係之前提。又原告所指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異議 事件,則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且該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要件。況且,上開行政爭訟 及民事異議事件之結果,即使未來發生變更情形,亦屬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與本院據以認定之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客觀事實認定並非先決條件,從而,本件尚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及必要,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9年3月 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就訴之聲明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自109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95元(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1月15日經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拍定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3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9年3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95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1.被告前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4樓(下稱三和路房地)、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下稱重陽路房地)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劉妙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 下稱重安街房地)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 其中重陽路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 刑事判決(下稱1930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見本 院卷一第166至191頁),對同為信託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地 亦有拘束力;重安街房地經與陳建利成立調解,陳建利願 將該房地返還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可見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
2.被告不同意系爭拍賣之拍賣條件並已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即不得進行拍賣,況債權人星展銀行所執之執行名義 並非確定判決,當然不能執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 規定,有異議部分不得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不得執行,星展銀行須另行起訴取 得確定判決後方能執行。
3.系爭房屋於查封後未貼封條,被告亦於系爭房屋上張貼公 告表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已聲明異議,且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及系爭房屋為被告居住並置放物 品等情,原告明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已同意以較 低價錢接受不點交,現又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上之拍 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 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15日經系爭拍賣,以總價528 萬9,000元拍定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為據,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足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按。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3.被告辯稱:其前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及三和路房地、重 陽路房地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妙真;重安街房 地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其中重陽路房地 經1930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對同為信託契約標的 之系爭房地亦有拘束力;重安街房地經與陳建利成立調解 ,陳建利願將該房地返還回復登記為被告名義,可見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信託契約書、承諾書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4頁 ),並有1930號刑事判決法學檢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66至190頁)。惟查:
⑴上揭1930號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係針對重陽路房地所為, 並非針對本件系爭房地所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登記在訴 外人陳韻琪名下之原因是否與重陽路房地情形相同,顯然 並非可以由上揭193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以推知。 ⑵依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陳建利間關於重安街房地信託契約 書、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而言,其內容記載均 為重安街房地,與本件系爭房地不同,亦難以此推認系爭 房地與之情形相同。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被告、訴外人劉妙真、訴外人陳韻琪所簽 訂之信託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以受託人即訴外人劉妙真名
義登記,惟管理仍被告(即委託人)與訴外人陳韻琪(即 受益人)負責等文義,足見所約定者為委託人即被告與受 託人即訴外人劉妙真等人。然而本件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 查封時,系爭房地已經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名下,並非登 記載訴外人劉妙真名下,尚無法以被告與訴外人劉妙真間 之該等約定,而推認系爭房地與重陽路房地等情形相同。 ⑷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陳韻琪間之關於系爭房地所為約定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陳韻琪具名簽屬之承諾書記載略 以:本人必須承擔一切家計...名下房地等財務,均交由 其管理,本人誓向其據實報告所有財務狀況,...其為本 人法院訴訟代理人之專人,其他人不能為之...等情,就 其中所載:名下房地等財務,均交由其管理文義,亦僅能 認定訴外人陳韻琪名下之系爭房地,被告有管理權,並不 能認定系爭房地在登記為訴外人陳韻琪名下之時起而仍為 被告所有。
⑸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 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 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 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 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公告上固記載:拍定後不點交 (債務人於108年3月12日陳報現由實際借款人張寶玉使用 ,其並無鑰匙可進入,屋況正常,無漏水及海砂屋等足以 影響交易之特殊事件,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應由應買 人自行查明注意)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42至445 頁)。則因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之拍賣與動產拍賣不同 ,並未採取強制占有不動產,於拍定後交付拍定人之制度 。而拍定人於繳納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自不宜由 債務人或第三人繼續占有,應將不動產交付拍定人占有, 拍定人即得基於買受人或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債務人交付或解除第三人占有。是即使上揭拍賣 公告中已記載系爭房地拍賣後不點交,僅係表明執行法院 不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使歸買受人或承受人占 有而已。當不得僅因上揭拍賣公告有不點交之記載,即謂 拍定人非善意第三人,於拍定後不得對現占有人主張解除 占有之權利,是被告執拍賣公告上之記載不點交而為之抗 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②另被告抗辯以上揭1930號刑事判決或是被告所提出其所張 貼或提出公告,原告當無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原告主觀 上為惡意等情,惟上揭1930號刑事判決並非直接針對系爭 房地所為之認定,已如上述,且其為刑事判決,目的在於 認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對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並不會發生 直接變動效力。又依據原告所提出證9之照片6張(見本院 卷一第332至340頁),其等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執行事件 ,大同區圓環段寧夏路房屋盜賣,偽造財產所有人,永不 點交無法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張寶玉等之內容,但該等 照片所示內容非國家機關所為之公告、登記或是判決,任 何第三人無從由內容中取得信賴基礎,無法發生公示效力 ,是原告在拍定前是否之知悉閱覽該等內容,均不影響土 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是被告就此所辯,尚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原告對質,本院 認上揭認定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③系爭房地於查封之際,既經登記為訴外人陳韻琪名下,並 非登記載被告名下,則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而拍定,經執 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無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登記名 義人陳韻琪有何具體權利內容約定,依上法律意旨,原告 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系爭房屋所 有權。
⑹綜上,被告所為上揭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已因系 爭拍賣,拍定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應為 可採。
4.本件原告已因執行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完 成登記。被告就其目前究有何得以占有非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之責。惟以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 人劉妙真、訴外人陳韻琪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或是訴外人 陳韻琪所立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雖均記載由原告就系爭 房地有管理之權,但此等僅為債權約定,基於債之關係相 對性,僅於該相對人之間發生效力,被告尚難舉此等約定 對原告主張系有權占有。而被告所舉出其與第三人陳建利 間關於重安街房地信託契約書、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而言,其內容記載均為重安街房地,於本件系爭房 地不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可以據此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
4.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 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於 109年3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被告無其他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 年3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6.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 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 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 決定。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 自當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查系爭房屋屬11層建物之8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為219,4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9平 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34,1 09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112,602.4元(公告地價140 ,753元×0.8=112602.4)(見本院卷一第450、452頁)。 參酌系爭房屋位在交通便利、工商繁盛區域(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一第216至234頁不動產鑑價報告),系爭房屋租 金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適當,據 此核算原告所得主張按日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5元(計算式:(112,602.4元/平方 公尺×690平方公尺×634/100,000+219,400元)×10%÷365日 =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元,為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 3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5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已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9年7月24日提起反 訴,原聲明:(一)確認系爭拍賣與拍賣登記偽造,無效。 應撤銷拍賣暨應塗銷反訴被告登記。(二)反訴被告應自10 9年1月15日違法參與拍賣日起至塗銷拍賣登日止按日給付反 訴原告1,159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嗣於109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3928號支付命令裁定(應為本票裁定之誤繕)及拍賣 裁定偽造無效,應撤銷該支付命令裁定及拍賣程序,並塗銷 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的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上 揭反訴聲明,因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在本訴中所主張其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拍 賣而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妨害其權益,致其無法處分系 爭房地而受有損害等所為之反訴聲明主張,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反訴符合上揭要件,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 訴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本票 裁定及拍賣程序或裁定或拍賣登記偽造無效之訴部分,並非 係針對法律關係、或是證書真偽或是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所為,依法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反訴原告所提此部分 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並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均由反訴 原告繳納,訴外人陳韻琪為反訴原告之女兒,從未居住於系 爭房屋,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10多年前反訴原告與陳韻琪 向銀行貸款500餘萬元,從未發生拍賣情事,因銀行知悉反 訴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非以登記為主。又拍賣公告及相關 卷宗均載明反訴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反訴原告於拍賣時亦當 場舉手表示異議並要求停止執行,原告惡意不受任何法律之
保護,且反訴原告之參與拍賣之舉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 ,並聲明:1.應撤銷該支付命令裁定及拍賣裁定,並塗銷反 訴被告登記。2.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月15日違法參與拍賣日 起至塗銷拍賣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159元。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沒有合法根據 ,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其請求顯無理由。反訴原告主 張其將系爭房屋信託予訴外人劉妙真,然系爭房地於拍賣當 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韻琪,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不同,無 法以此證明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反訴原告與星 展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亦與本件無涉,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陳韻琪自97年12月1日起即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長達10餘年均未變動,基於公示效力 ,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韻琪並非被告等語。並答 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本票裁定 ,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所附上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見系爭執行卷一第10、11,16頁),該本票裁定已經 於107年8月22日確定,且反訴原告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 ,自無由請求本院撤銷該本票裁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應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2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針對系爭房地 所為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且並已將拍賣所得款項發給執行 債權人,並將剩餘款項發還執行債務人,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按。顯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經終結, 則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 爭拍賣、裁定等執行程序,惟既然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反訴原告以不得提起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或拍賣裁定程序,則反訴原告 就此之請求,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惟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所有權係登記 在訴外人陳韻琪名下,並非登記載在反訴原告名下,基於 與上揭本訴中。實體事項下(三)本院判斷欄以下,關於 系爭房地所有權認定之相同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可採。反訴被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 ,拍定,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理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塗銷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尚難 准許。
(四)又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經上揭調查,並無法認定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況且,反訴原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參與拍賣 之舉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等情,顯難採信。並無法認 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參與拍賣之舉侵害其對系爭房 地之權利為真實,是反訴原告就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自10 9年1月15日違法參與拍賣日起至塗銷拍賣登記日止按日給 付反訴原告1,159元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反訴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