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33號
SLDV,109,訴,63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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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被 告 成雲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958,472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 請求為美金24,599.78元(見本院卷三第223頁),乃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下稱捷運局東工處)簽立「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下稱北 藝中心工程)之劇場專業設備工程第一期(TP4)」(CZ207 C標)之工程採購契約。被告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雙喜公司)於106年8月起為承攬「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 第一標)」(CZ207H標;下稱CZ207H標工程),兩造間為關 聯廠商,並無契約關係或分包、上下包情況存在。又原告接 手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原負 責處理各項臨時設施(含水電設施之使用、維護),於106 年8月9日將臨時水、電設施移交被告雙喜公司使用、維護。 嗣於107年5月25日北藝中心工程之工區發生10樓水龍頭與臨 時水管路破損脫落溢流事故,造成工區內大量積水漫流(下



稱系爭水損事故)。
 ㈡被告雙喜公司為北藝中心工程之工區臨時水系統權管單位, 被告成雲志則受雇於被告雙喜公司,為CZ207H標工程工地負 責人,負有管領並負責該工地現場之臨時水、電與電話等設 備之維護義務,惟被告未善盡維護義務,致生系爭水損事故 。原告因系爭水損事故受有更換受損舞臺劇場設備費用美金 7,298.78元、檢測受損舞臺劇場設備費用美金17,301元之損 害。另被告雙喜公司為被告成雲志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成雲 志就系爭水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4,599.78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59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續理成公司之工作,為臨時水、電、電話 等設備之維護,而系爭水損事故係因與水龍頭接合之PVC硬 管端切除不良,且未塗抹膠合劑所致,係為理成公司施工不 良所生之隱藏性瑕疵,非屬被告雙喜公司依約須進行維護之 範圍,且被告成雲志亦無從客觀上預見或察知該瑕疵,自不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支付更換受 損舞臺劇場設備之費用,且富邦產物保險業已理賠原告更 換全部設備費用及勞務費用,原告就此部分應無損害。再者 ,原告未舉證其實際支付檢測受損舞臺劇場設備費用美金17 ,301元,且此部分費用係為證明損害所支出,非損害賠償所 得請求之費用,更與更換受損設備費用顯不相當,非屬必要 費用。另原告於接管維護臨時水、電設施之期間未能發覺水 龍頭之瑕疵,並於移交該臨時水、電設施時,更未敦促被告 雙喜公司、成雲志注意該瑕疵;而原告就其施作工程中之二 大一小電箱,未密封防護以防止浸水或異物掉落,是原告就 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減少賠償費用百分之五 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1-213頁) ㈠理成公司於101年9月20日與捷運局東工處簽立北藝中心工程 契約(CZ207標)。依據捷運局東工處與理成公司約定之工 程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工地準備工作及臨時施工設 施、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申請、安裝及使用、臨時水設 備費申請、臨時設施安裝項目屬理成公司施作範圍。 ㈡原告於103年間與捷運局東工處簽立「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之劇場專業設備工程第一期(TP4)」(CZ207C標)之工程



採購契約。
 ㈢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間宣告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北藝工程契 約,原告接手理成公司原負責處理各項臨時設施(含水電設 施之使用、維護)。原告復於106年8月9日將臨時水、電設 施移交被告雙喜公司使用、維護。
 ㈣被告雙喜公司於106年8月起為承攬「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 (第一標)」(即CZ207H標工程)之廠商,被告成雲志受雇 於被告雙喜公司,為CZ207H標工程工地負責人。 ㈤CZ207H標工程之詳細表(標單)編列有「臨時水、電、電話 等設備使用及維護費」項目。
 ㈥原告與被告雙喜公司同為北藝中心工程之承攬廠商,為關聯 廠商,其等間並無契約關係或分包、上下包情況存在。 ㈦107年5月25日北藝中心工程之工區發生10樓水龍頭與臨時水 管路破損脫落溢流事故,造成工區內大量積水漫流(即系爭 水損事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
  ⒉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⒉
   ⑴原告主張系爭水損事故發生時,被告雙喜公司為工區內 唯一施工且用水之廠商,並為當時維護及管理臨時水設 備之責任廠商,對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 查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間宣告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北 藝工程契約,原告接手理成公司原負責處理各項臨時設 施(含水電設施之使用、維護)。被告雙喜公司於106 年8月起為承攬「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第一標)」 (即CZ207H標工程)之廠商,CZ207H標工程之詳細表( 標單)編列有「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使用及維護費 」項目,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將臨時水、電設施移交被 告雙喜公司使用、維護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㈤),然就被告對於臨時水、電設施之 維護所應盡之注意義務為何,證人蔡典昇於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北藝中心工程之駐地監造,監造人是大元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原先臨時水電設備使用及維護費是編給 理成公司,原告接手之後,有單獨追加臨時水電設備使 用及維護費給原告,後來被告雙喜公司得標時,也有編 臨時水電設備使用及維護費給被告雙喜公司,被告雙喜 公司是一次編8個月的固定款項,按月給付;該筆款項 作為管理維護臨時水電設備用途,被告雙喜公司需要巡 檢,所謂巡視檢查,電的部分看工人有沒有亂接電,水 的部分看有沒有正常供水,巡檢發現設備有問題,就要 處理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7、19、22頁),足 認因北藝中心工程之臨時水、電、電話等設備有編列使 用及維護經費予被告,被告須就臨時水、電、電話等設 備進行巡視檢查,於巡檢時若發現設備須進行維護,即 應為修繕、更換等處理,倘未予以處理,致生他人財產 損害,被告就此損害自有歸責原因,而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成雲志於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未善盡 維護臨時水電設備之責,於系爭水損事故發生時,亦未 立即察知,導致該10樓室內積水漫流云云,參以原告提 出107年5月29日水損設備現場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32-140頁),其內容記載因系爭水損事故遭受影響之 設備,並會同公證人確認清點水損項目;原告提出同年 6月5日召開「受關連標臨時水電維管不善造成設備水損 事宜」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內容 略以:107年5月25日因CZ207H標臨時水系統異常,致使 CZ207C 標舞台設術水損,經會議討論後,其水損肇因 係為CZ207H標維護管理臨時水及施工不慎所致,請被告 雙喜公司限期改善完成;且證人蔡典昇證稱:107年6月 5日有召開受關聯標臨時水電維管不善造成設備水損事 宜的會議,參加會議的人有捷運局東工處人員、大元建 築師事務所及原告、被告雙喜公司,水損肇因之認定係 因被告雙喜公司為維護管理廠商,不論是新、舊的設備 都要負責管理維護,臨時水電的部分就在這個範圍,管 線脫落時監造單位不在現場,但是做出是由被告雙喜公 司要負責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然查,證 人蔡典昇亦證稱:在被告雙喜公司接手管理維護臨時水 電設備時,沒有要求被告雙喜公司須更換所有的臨時設 備,因為編列的經費不足以讓廠商去更換臨時設備,廠 商須以肉眼去判斷設備是否有使用維護之問題,我在系 爭水損事故發生前,會到10樓查看相關設備,沒有看過 水管滲水或滴水的情形,經過系爭水損事故發生之地點



,不曾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6頁),足證 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地點之水 管並無滲水、滴水之情形,亦無其他異狀,則就現場之 臨時水設備,無論是負責維護廠商被告雙喜公司,或工 地負責人被告成雲志,均無可能於巡視檢查系爭水損事 故發生地點水管之外觀,即可察覺該處水管有須維護之 需要,況被告雙喜公司於106年間承攬CZ207H標工程時 ,所編列之臨時水設備使用及維護經費之額度,依證人 蔡典昇證述可知並不足夠讓被告雙喜公司更換全部臨時 水設備,則北藝中心工程自103年起即陸續施作,臨時 設備倘未要求定時或定期更換,則維護廠商被告雙喜公 司,或負責維護人員被告成雲志所須擔負維護之責,當 係指其於發現臨時設備有使用上異狀等問題時,自應負 責維護修繕或更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水損 事故發生前,有發現或察覺10樓工區之臨時水設備有滲 水、漏水等異狀發生,自不能僅因臨時水設備之水管突 然鬆脫,逕認係被告疏於維護管理,而須擔負損害賠償 之責,是107年6月5日之會議結果雖認系爭水損事故肇 因於被告雙喜公司維護管理及施工不慎,惟該會議紀錄 並未詳細說明系爭水損事故發生前10樓工區臨時水設備 之狀態,自不能僅因被告雙喜公司為維護廠商,逕將其 維護臨時水設備之水管發生偶發脫落之事故,歸責於被 告怠於維護管理。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雙喜公司為10樓工區唯一用水廠商,對 於使用臨時水設備造成系爭水損事故,自屬歸責於其管 理維護不當云云,並提出工地工務會議紀錄、臺北藝術 中心接續工程第一標107年5月份週進度會議報告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175、177、179、181頁),惟查,前開10 7年5月份週進度會議報告係在107年5月24日進行,由被 告成雲志報告截至107年5月24日之施工進度,並無法認 定同年月25日被告之施工情形。又證人蔡典昇證稱:被 告於107年5月25日有在南向10樓CUBE區進行試水,試水 是廠商在外牆以高壓水槍噴灑,確認外牆玻璃是否漏水 ,是水的水源是從地下室的水打上來至屋頂的水塔,有 一個臨時管線可以提供給外牆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4頁 ),再對照被告提出屋頂水塔接用試水使用之設備照片 (參被證16、17),足見被告試水使用之臨時水設備, 與系爭水損事故之臨時水設備並非同一,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於系爭水損事故當日係使用該事故所在位置之 臨時水設備,自不能以被告雙喜公司於系爭水損事故有



於10樓外牆進行試水乙事,逕認系爭水損事故所在之臨 時水設備水管脫落為被告雙喜公司所造成。再且,依照 前開107年5月份週進度會議報告,被告雙喜公司在系爭 水損事故發生前即有陸續進行試水,系爭水損事故所在 之臨時水設備水管於脫落前,是否有滲水、漏水之跡象 ,此情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從認定系爭水損事 故之臨時水設備水管脫落與被告雙喜公司試水有關,或 係肇因於被告怠於維護管理。
   ⑷另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固曾到場進行水損事件會勘,於會 勘後作成肇責分析,其中第2點記載「用水管理責任: 雙喜公司需用水清洗帷幕,且具有維護管理現場用水之 責。另外雙喜未將水管妥善綁牢於水龍頭上,以至於人 為或非人為脫離釀成水流出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4 4頁),然查,上開報告並未就被告雙喜公司用水清洗 帷幕與系爭水損事故所在水管脫落之因果關係有何進一 步分析,所稱未將水管綁牢係如何判定,亦欠缺資料, 尚難認僅憑肇責分析簡要結論,率認系爭水損事故係肇 因於被告所致。
   ⑸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損事故所在之臨時水設 備係因被告怠於維護,導致水管脫落,致原告之設備受 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雙喜公司於系爭水損事故當日在 10樓試水因而造成系爭水損事故所在之臨時水設備水管 脫落,原告主張系爭水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難認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至原 告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鄧信義一節,本院認證 人蔡典昇已詳述系爭水損事故事發前及事發時之過程, 自無再重覆調查鄧信義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4,5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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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