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83號
SLDV,109,訴,158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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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朱一鴻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蕚英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23日獨自出資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設立被告為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另以原告之父朱敏福、母 留翠媚、兄朱一鵬、弟朱一明名義擔任股東,並由原告擔任 董事,至108年2月12日始變更由唐萼英擔任董事。原告於88 年、92年間自行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汽 車(下分稱系爭1355號汽車、系爭0328號汽車,合稱系爭汽 車),惟因赴大陸經商常居大陸,為方便繳交汽車規費及辦 理驗車手續,乃以自己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合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此由唐萼英 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後,仍將系爭汽車之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 照稅繳納通知交付原告繳納可證。今原告業已返臺居住,為 方便管理系爭汽車,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對被告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爰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公司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係立於被告公司負責人立場為被告公司購入系爭汽車, 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分別於88年10月26日、同年 11月2日及11月9日自被告公司名下帳戶轉帳57萬元、208萬 元、131萬4,000元(合計396萬4,000元)至其個人名下乙存 帳戶,並於88年11月11日轉帳5萬元至其個人名下甲存帳戶



,而原告主張其於88年11月10日交付系爭1355號汽車購車款 390萬元,上開匯款時間及金額與系爭1355號汽車之購車時 間及金額緊密且相近,足徵系爭1355汽車之購車款由被告公 司支付。又系爭1355汽車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並自88年12 月起於被告公司帳上攤提折舊,顯見該車屬於被告公司所有 。
(三)原告未提出系爭0328號汽車之買賣合約書或讓渡書,亦未敘 明該車買賣價金,其所提原證2-18存摺交易紀錄亦未記載受 款人,無以作為原告給付購車款之佐證。另衡常情,汽車買 賣交易多由買受人先行給付價金後,出賣人始辦理汽車過戶 登記,況系爭0328號汽車為FERRARI名車,名車交易應更為 謹慎。惟依原告所提附表2編號16「91.01.04:…開單原因: 過戶」及編號18「92.07.23…朱一鴻匯款134萬至車主王邦仁 指定之收款帳戶」所示,系爭0328號汽車於91年1月4日已過 戶至被告公司名下,原告遲至92年7月23日始給付購車款, 期間相距一年半之久,背於常理,是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2 3日匯款134萬元支付購車款云云,顯為不實。(四)被告公司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朱敏福、留翠媚、朱一鵬、朱一 明等5人各出資100萬元所設立,非原告獨資創辦。原告以被 告公司為其獨資創辦為由,將被告公司資產充其個人資產, 繼而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個人出資所購云云,實屬荒謬,益證 系爭汽車為被告公司出資購買,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設立於84年10月23日,資本額500萬元,被告公 司股東為原告、原之父朱敏福、母留翠媚、兄朱一鵬、弟 朱一明等人,並由原告擔任董事,至108年2月12日始變更 由唐萼英擔任董事;又系爭汽車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籌備處設於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公司84年 股東名簿、被告公司84年10月21日設立公司登記事項卡、 被告公司108年2月12日變更登記表、系爭1355號汽車彩色 照片、汽車行車執照、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車輛用)、讓渡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系爭0328號汽車彩 色照片、行車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2年全期 )等(以上揭影本,見本院卷第216至225頁、30、32、34 、54、56、80;82、116、118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就系爭汽車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



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公 司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二)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就如系爭汽 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客觀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系爭1355號汽車部分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1355號汽車係其出資385萬元購買等情,並 提出88年11月11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影 本(見本院卷第50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 88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9日,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現已與板信商業銀行合併,下同)木柵 分社(下稱木柵分社)之帳戶(下稱被告木柵分社帳戶) 分別轉帳57萬元、208萬元、131萬4千元(合計396萬4千 元)至原告設木柵分社之乙存帳戶(下稱原告木柵分社帳 戶)內,並於同年11月11日轉帳5萬元至原告甲存帳戶內 ,並提出被告木柵分社帳戶之存摺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 卷第156至158頁)在卷可按,核與原告所提出原告木柵分 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相合,堪信為 真實。而上揭被告匯款予原告帳戶款項合計金額,已與原 告主張購買系爭1355號汽車之價金相近,是顯難僅以原告 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遽以認定系爭1355號汽車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又原告主張:原告木柵分社帳戶內於88年11月11 日電匯385萬元後,該帳戶內仍有餘額498萬6,419元,扣 除被告上揭匯款合計401萬4千元後,仍有97萬2,419元之 餘額,故無法認定系爭1355號汽車為被告公司出資購得等 情,並提出原告木柵分社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資料為據(見 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然原告於88年間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則被告公司何以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合計401萬4千 元至原告個人帳戶中,未見原告有所說明,而被告公司既 然在原告將購買系爭1355號汽車價金匯款交付前,已將相 當之金額先行匯款至原告木柵分社帳戶內,無論原告帳戶



中扣除被告公司之轉帳匯款是否仍有足夠金錢支付購車價 款,當無法僅以原告所主張由其帳戶內匯付金錢而認為係 由原告自己出資購買系爭1355號汽車甚明。再者,依被告 所提出系爭1355號汽車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之折舊攤提明 細(本院卷第160頁)而言,足以佐證被告抗辯:系爭135 5號汽車除登記在被告公司名義下,並經提列於被告公司 帳上提列折舊等情,益徵被告公司抗辯系爭1355號汽車為 其出資購買,尚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84年10月23日獨自出資500萬元設立被告公司 ,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另以原告之父朱敏福、母留翠 媚、兄朱一鵬、弟朱一明名義擔任股東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248頁),然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籌 備處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 公司84年股東名簿、被告公司84年10月21日設立公司登記 事項卡等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當無法 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秦家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10幾年前陪原告至 嘉義車行看車,原告當場很喜歡,原告下訂,交付訂金, 因為原告未帶證件,原告借用伊身分證正本,以伊名義買 車,伊印象中車價300多萬元,但伊不知道價金如何交付 。伊證件借給原告去辦理,伊不知道原告要將車輛移轉給 何人,但伊同意原告為移轉等情(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 ),是依據上揭證人秦家聖證述內容,雖可得知系爭1355 號汽車為原告親自出面購買,但證人並不知原告系以何名 義購買,且原告於88年間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 尚難僅以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即行認定系爭1355號汽車 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1355號汽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1355號汽車由原告管理使用,保有原始過 戶文件、行照等憑證,亦由原告自行出資委託被告繳交使 用牌照稅與使用燃料費,且被告公司董事自108年2月12日 變更登記為唐蕚英後,唐蕚英仍將系爭1355號汽車之108 年度、109年度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繳費通知交由原 告繳納等情,並提出系爭1355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完稅證 明、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買賣 合約書、讓渡書、89年度、90年、91年度、92年度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91年度、9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02年度、103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使用燃料費繳費 繳款書收據聯影本、108年度、10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32、34至48、52至64、68至76、226、2



28、232、236、240、244頁),但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而出面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1355號汽車均由原告占 有使用,則由原告占有保有原始過戶文件、行照等憑證, 並無違反常情;又原告負擔實際繳納使用牌照稅及使用燃 料費等情即使為實,此節並無違反使用者負擔費用之常情 ,均難僅憑此而得推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13 55號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又即使原告占有使用 系爭1355號汽車,然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且被告 公司成立時之股東除原告外,為原告之父母、兄弟,足見 被告公司本為家庭成員所成立,是原告本以負責人或是以 股東身分占有使用系爭1355號汽車,亦與常情無違,亦難 以此推認兩造間就1355號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綜上調查結果,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1355號汽車為其 所購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355號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為真實。
  2.關於系爭0328號汽車部分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0328號汽車係其出資購買等情,惟原告並 未提出系爭0328號汽車之買賣合約書或讓渡書,亦未陳明 該車買賣價金金額確實為何,則已難認定原告所主張其出 資購買該車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其設於臺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4 頁)記載92年7月23日電匯1,340,000元等情,惟此存摺交 易紀錄並未記載受款人,且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板信商業 銀行調取上揭跨行匯款之回條聯,經該銀行回覆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有該銀行110年6月1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64頁),是尚難以原告提出上揭交易紀錄認定原告 所主張系爭0328號汽車為其出資購買之證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84年10月23日獨自出資500萬元設立被告公司 ,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另以原告之父朱敏福、母留翠 媚、兄朱一鵬、弟朱一明名義擔任股東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248頁),然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籌 備處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 公司84年股東名簿、被告公司84年10月21日設立公司登記 事項卡等證據,並無法認定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當無法 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王邦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0328號法拉利是 伊出售給原告的車輛。伊身分證姓名是王邦仁,在出售汽 車行業,伊會自稱是王偉全。因伊公司在台中,原告到台 中公司看車,伊不記得有無簽立書面契約,價金也不記得 。伊有全部收到錢(應指價金)才會過戶車輛。至於原告



是用現金、匯款或是其他的方式交付價金,伊不記得。這 輛車本來在伊名下,在台中賣給原告後,是原告自己到台 北換牌照並過戶,時間太久了,當時是如何過戶已經忘記 了,過戶可能方式是伊先在台中過戶完畢,再讓原告開走 車,或是原告把車開去台北,伊把身分證影本交付給原告 去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是依據上揭 證人王邦仁證述內容,雖可得知系爭0328號汽車為原告親 自出面購買,但證人並不知原告系以何人名義購買,且原 告於91、92年間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僅以 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即行認定系爭0328號汽車為原告所 出資購買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0328號汽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再者,依證人王邦仁證述可知必是收到全部價 金後,才會將系爭0328號汽車過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汽 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256頁),可知系 爭0338號汽車於91年1月4日即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並參 以原告所提出系爭0328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2年 全期)(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足見該車價金至遲應 於92年4月17日(即繳交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之日)前已 經給付,是原告所提出上揭所提出之92年7月23日電匯1,3 40,000元之交易,亦難認定與購買系爭0328號汽車相關, 是並無法證明購買系爭0328號汽車之價金為原告所支付。  ⑷又原告主張系爭0328號汽車由原告管理使用,保有原始過 戶文件、行照等憑證,亦由原告自行出資委託被告繳交使 用牌照稅與使用燃料費,且被告公司董事自108年2月12日 變更登記為唐蕚英後,唐蕚英仍將系爭0328號汽車之108 年度、109年度使用牌照稅、使用燃料費繳費通知交由原 告繳納等情,並提出系爭0328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完稅證 明、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讓渡 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90年、91年度、92年度牌照稅 繳款書、90年度、91、9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02年度、103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使用燃料費繳費 繳款書收據聯影本、108年度、10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82、84至96、102至112、116至118、12 2至124、226、230、234、238、242、246頁),但既然原 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出面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 0328號汽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占有保有原始過 戶文件、行照等憑證,並無違反常情;又原告負擔實際繳 納使用牌照稅及使用燃料費即使為實,並無違反使用者負 擔費用之常情,均難僅憑此而得推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



司間就系爭0328號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又即使 原告占有使用系爭0328號汽車,然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且被告公司成立時之股東除原告外,為原告之父母 、兄弟,足見被告公司本為家庭成員所成立,是原告本以 負責人或是股東身分占有使用系爭0328號汽車,亦與常情 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0328號汽車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真實。
  ⑸綜上,依上揭調查結果,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0328號 汽車為其所購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0328號汽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上揭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 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汽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編號 登記名義人 車牌號碼 廠牌 型式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1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 FERRERI F355 00000000000000000 1997.04 2 為宇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 FERRERI 328-GTS 00000000000000000 198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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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